(二)关于严格限制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项目变更采购方式的通知
来源:广州宝诚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 发布时间:2016/2/22 星期一 上午 11:58:01
(二)关于严格限制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项目变更采购方式的通知
(穗财采〔2007〕167号)
2007年8月13日起施行
市直有关单位,各区、县级市财政局:
《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大部分单位能严格按政府采购规定和操作程序,加强采购计划性,及时开展采购活动。但是,仍有一些单位采购计划性不强,对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不提前做好准备,然后以时间紧迫、项目要求特殊等为由,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申请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的要求。为严格限制货物和服务属于公开招标范围的项目变更采购方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采购人应当加强采购计划性,不得随意申报变更采购方式。年初部门预算下达后,采购人应及早制定采购计划,精心组织安排采购项目的具体工作,广泛开展市场价格调查,认真编写采购需求,及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以保证公开招标的必要时间,避免以时间紧迫为由申请变更采购方式。
已有预算安排的采购项目,因人为拖延等原因造成采购时间不足申请变更采购方式的,我局不予审批。
二、政府采购方式的变更由采购人按照管理权限向所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级市项目变更采购方式由区、县级市财政部门了解采购情况,并就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定情形后,由区、县级市采购管理部门报我局审批。
(一)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申请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的,采购人应在申请来函中列明采购项目名称,主要内容,项目预算金额,申请变更采购方式的事实、理由,联系人及电话,并提供法律依据和相关文件规定、有关证明资料等书面材料:
1.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及市场调查情况。
2.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
以《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为依据申报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专家意见。
以《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为依据申报的采购项目,属于市属单位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广州市级以上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紧急采购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属于区、县级市的采购项目,需要区、县级市政府紧急采购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
以《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四)项为依据申报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明材料。
3.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以《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为依据申报的采购项目,除广州市级以上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外,均应先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按财政部和省财厅信息公告管理规定,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充分征集潜在供应商。只有唯一的供应商响应的,才能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以《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为依据申报的采购项目,属于市属单位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广州市级以上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紧急采购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属于区、县级市的采购项目,需要区、县级市政府紧急采购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
以《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为依据申报的采购项目,需提供能够有效体现“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的证明材料。
4.采用询价采购方式采购,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及市场调研情况、专家意见。
(二)在招投标采购活动开始后,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原则上应重新组织招标。需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首先应确认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法定要求,由采购人向同级的财政部门提交变更采购方式申请。申请函应列明项目名称,预算金额,委托招标过程情况及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名称,变更方式理由,联系人及电话,并附下列资料:
1.在规定的政府采购网刊登的招标公告;
2.采购代理机构《招标失败通知书》;
3.供应商购买标书登记表;
4.参加项目的供应商在三家以上,但经评委评审后符合资格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附上《评审报告》。
5.本项目招标文件。
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收到采购人改变采购方式的来函后,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向市财政局申请审批;市财政局收到市本级采购人或区县级市财政局改变采购方式的来函后,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批复。
三、对于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财政部门不予受理;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完成后,财政部门不予补办手续和支付资金。
四、为节约财政资金,提高采购效率,经我局批准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项目,由采购人自行按《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实施暂行规程〉的通知》(粤财采购〔2004〕1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组成谈判小组,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