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广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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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广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规程
(穗财采〔2005〕1820号)
2005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2004年第20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市财政局受理参与市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诉人”)依法投诉,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投诉人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投诉(联系电话:83332731、83332729,地址:广州市将军西路25号政府采购处,邮政编码:510180)。
第四条 投诉人应符合《处理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并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投诉书及有关材料;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的,一并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五条 经办机构收到投诉书,应记录收到投诉书日期、投诉人及其代理人、联系地址和电话、被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书提交份数等内容。
投诉人直接递交投诉书的,投诉记录由收发双方经手人签名后复印一份给投诉人存查。
邮寄投诉书的,投诉记录以市财政局签收时间为收到日期。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一)投诉符合条件的,发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附件1),以收到投诉书之日为受理日期。
(二)投诉书内容需要修改、补充的,发出《修改补充投诉材料通知书》(附件2),告知投诉人修改、补充后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投诉,逾期视为放弃投诉。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发出《政府采购投诉转送通知书》(附件3)告知投诉人。
(四)投诉不符合《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发出《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4),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在法定的投诉有效期限内,投诉人以书面形式对同一投诉事项追加新的投诉内容,重新计算受理日期;逾期追加投诉内容的,不予受理。追加新的证据、说明等相关材料除外。
投诉人按《修改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对投诉书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后重新投诉的,以重新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诉书之日为受理日期。
第八条 经办机构应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有关当事人发出《政府采购投诉通知书》(附件5)和投诉书副本,由被投诉人和有关当事人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确定暂停政府采购活动的,可一并通知。
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九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发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附件6),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一)招标、谈判、询价文件设置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条款的;
(二)评委评审时显失公平的;
(三)招标、谈判、询价程序明显错漏的;
(四)被投诉人明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废标的可能性较大的;
(六)导致采购无效的可能性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对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说明、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听取有关专家意见、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或会同法制机构和有关处室作进一步审查。
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给相关人员制作笔录的,应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在法定期限内,经办机构应根据《处理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和起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附件7),视情况征求相关当事人意见,会有关处室审核后,报局领导审定和签发。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应按规定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送达回执》格式见附件8)并在广州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十二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委、供应商有违法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处罚或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投诉人属于《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虚假、恶意投诉的,应驳回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除《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外,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出具的执法文书,可加盖“广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专用章”后发出。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按投诉事项逐一建立投诉处理档案,保存相关的执法文书、投诉记录、说明和证据材料、调查取证情况、移送记录等。每隔两年将投诉档案移交档案室统一保管。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推诿拖延,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监察机构查证核实后,依照《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务员法》、《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区、县级市财政局处理参与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投诉时,可参照本规程。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